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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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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人的资格
2015-12-09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包括使用农村土地的乡镇企业,在农村土地上建房的村民等。行政机关处分农村集体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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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包括使用农村土地的乡镇企业,在农村土地上建房的村民等。行政机关处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组织有资格起诉,这是无可争议的,行政机关的这种处分显然也影响或侵犯这些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影响了他们的“承包权”。其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属全体村民,因此,每一个村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说都有一份不可分割的“所有权”,这样,行政机关的这种处分也影响其应有的一份“不可分割的土地所有权”。因此,我们进一步认为,不单农村土地承包人,而且,只要是农村集体的村民,即使未承包土地,也有资格针对行政机关处分其所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大多数地方都是以村民小组作为生产上合作的组织形式。村民小组往往有独立的利益。 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都未对村民小组的原告资格作专门规定,这对一些地区的行政争议的解决十分不利。
遭遇“强制执行难”怎么办?
2015-12-09
2014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某某违法占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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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某某违法占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2014年8月15日, 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李某某,送达十日后,李某某仍未履行,国土资源局依法向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未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 法院拒绝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结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查处规程》)的规定,对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梳理和思考。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如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处规程》明确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期限等。 前置程序——催告履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程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对人民法院拒收、拒签强制执行申请书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做好相关记录的,可以视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审查。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程序规定的,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特别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特别情形主要是:人民法院发现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特别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受理后裁定不予执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裁定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复议维持原裁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纠正存在的问题。 法院拒绝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依据是否正确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拒绝受理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理由是,该批复中明确:“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独山子区人民法院认为,高院的批复适用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从2013年4月开始不再受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强制执行申请。 笔者认真学习了高法的批复,认为批复只是明确了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并未涉及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用地的地上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而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没有对拆除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 其实,上述批复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已经说明:批复之所以强调“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主要是因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可见,高法批复主要适用于有强制拆除权的城乡规划部门,而不适用于无强制拆除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依据高法批复拒绝受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强制执行申请是不正确的。 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积极与法院进行沟通协调,共同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研究,最终法院正确理解了高法批复,最终依法受理了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强制执行的后续工作如何开展 《查处规程》明确,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配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本案后续情况是,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积极配合法院开展强制执行工作,共同研究强制执行涉及的安全、信访等问题,制定《拆除工作方案》。同时,配合法院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由政府出面协调行政执法、公安、医院、消防等单位,顺利完成了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违法建筑得以依法拆除,使违法当事人受到应有处罚,对其他人来说,也是一堂深刻的国土资源法制宣传教育课,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体现了公平正义,树立了政府的公信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次强制执行拆除工作的顺利完成,开创了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新局面,有力保障了国土资源管理秩序。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强制执行难如何破解 本案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成功案例,但不难看出,部门之间的协调难度是很大的,国土资源局为此案投入了大量精力。在当前基层国土资源部门任务繁重、执法力量有限的情况下,每一个案件都投入如此大的精力配合法院开展强制执行工作,是不太可能的。 同时,法院的执行工作也面临任务重、人员少等难题。法院行政庭及执行人员也有限,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除了国土资源部门,还有环保、工商、交通等部门申请的,执行工作量非常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标的价值高、影响大,执行前要做好风险评估、制定拆除方案、租用拆除工具、协调相关部门等准备,一般还要组织上百人进行现场维稳,实施强制拆除顺利的话,短的要一个月,长的要半年。 对于强制执行难问题,一些地方进行了有益探索,确立以地方政府为执行主体的裁执分离模式。主要是借鉴法院办理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裁执分离做法,确立以地方政府为执行主体的裁执分离执行模式,即法院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在裁定书中明确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正如本案,最后还是由政府出面协调各相关部门保障了强制执行顺利进行。政府能够整合并统一调配行政资源和力量,特别是乡镇政府,一般都有比较完备的管理网络和综合执法队伍,熟悉本地区人员和社会情况,预防风险、应急处置和处理极端事件能力较强,有能力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并确保到位。 当然,以地方政府为执行主体的裁执分离模式需要国家层面法规政策的支持,明确地方政府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执行中的职责,明确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
土地征收“公告”程序
2015-12-09
《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为这一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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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为这一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依照这一规定,“公告”程序有以下几项主要内容: (1)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告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排除了省级政府为公告主体;如果将“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中的“市”收缩解释为“县级市”,那么“省辖市”也被排除在公告主体之外。 (2)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用“等”加以修饰,应解释为“等”之前所列举的内容是法定公告的内容,公告机关必须全部予以公告;其他与征地有关的内容是否需要公告,可以由公告机关裁量决定。 (3)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作为法定公告地点的“乡(镇)、村”,前者是一个行政区域,后者是一个基层群众性自治区域,它们不是一个特定的地点。为了保证必要的行政效率,同时也要顾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知悉、了解被征收土地的情况,这里的“乡(镇)、村”被规章解释为乡(镇)人民政府办公所在地和村民委员会办公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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